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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總局令第164號)

時間:2015-05-22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5月11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關于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要求,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質檢總局決定對《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屬于認證新領域的,還應當具有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表述;刪除第三項中“出資人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要求,并提供相關資信證明”的表述;刪除第四項中“執業資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刪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準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人的認證、檢測等技術能力進行評審。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超過30日,該時間不計算在國家認監委作出批準的期限內;”刪除第五項。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4年”修改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屆滿前90日”修改為“有效期屆滿30日前”;第三款中“復查”修改為“書面復查”。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設立子公司,應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由國家認監委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刪除第十四條。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業務宣傳和推廣活動的辦事機構。”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其業務范圍內的宣傳和推廣活動的代表機構”。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通過合約方式,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應當事先取得相關認證領域的從業批準,并自簽訂合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備案,承擔相應認證風險和責任。”
 
  十二、刪除第十八條中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刪除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實行認證業務信息報送和年度工作報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為:“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認監委報送認證業務信息,包括: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的情況,獲得認證的組織詳細情況,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情況以及與認證結果相關的業務信息情況。”將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為“3月底”。
 
  十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下列問題,經調查核實后,應當給予認證機構告誡并責令其改正:(一)與境外認證機構簽訂分包合約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三)認證證書未備案或者向獲證組織、產品出具的證書式樣與備案證書式樣不符的。”
 
  十七、刪除第四十八條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刪除第四十九條中“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十九、刪除第五十條中“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二十、刪除第五十一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未取得相應認證領域從業批準,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其停業整頓6個月,并予公布;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項修改為“未按時提交年度審查報告、未按照規定提交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信息、獲證組織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實的;”
 
  此外,《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
 
  (2011年7月2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1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認證活動,提高認證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認證機構是指依法經批準設立,獨立從事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符合標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并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機構。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以及對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認證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認證機構的設立和相關審批及其從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獨立、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社會信用體系。
 
  第六條 認證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七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八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備設施;
 
  (二)具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四)具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五)認證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統稱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相關規定要求,具備履行職務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九條 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認證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資者為在中國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應領域認證從業經歷的機構,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當局的合法登記,無不良記錄;
 
  (二)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相應領域的認可或者有關當局的承認。
 
  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認證機構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產業指導政策等規定。
 
  第十條 設立認證機構的審批程序:
 
  (一)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和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書面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準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國家認監委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人的認證、檢測等技術能力進行評審。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超過30日,該時間不計算在國家認監委作出批準的期限;
 
  (五)國家認監委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在其網站上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
 
  國家認監委實施認證機構審批工作中應當遵循資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為6年。
 
  認證機構需要延續《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提出延續申請的認證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進行書面復查,并在《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設立子公司,應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由國家認監委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業務宣傳和推廣活動的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境外認證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其業務范圍內的宣傳和推廣活動的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通過合約方式,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應當事先取得相關認證領域的從業批準,并自簽訂合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備案,承擔相應認證風險和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向國家認監委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一)認證機構縮小批準業務范圍的;
 
  (二)認證機構變更法人性質、股東、注冊資本的;
 
  (三)認證機構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認證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的;
 
  (五)認證機構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變更的。
 
  擴大業務范圍的申請由國家認監委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三章  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正、獨立和客觀開展認證活動,建立風險防范機制,對其認證活動可能引發的風險和責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認證機構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辦事機構不得與認證咨詢機構和認證委托人在資產、管理或者人員上存在利益關系。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保證認證活動規范有效的質量體系,按照認證基本規范和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并作出認證結論。
 
  國家認監委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通過網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認證范圍、認證規則、收費標準以及其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辦事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地址等信息內容,并保證信息內容真實、有效。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時開展活動時,除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義務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一)認證機構在工商注冊登記的地址,為核心辦公場所,統一發布和報送認證信息。
 
  (二)認證機構有多個辦公場所開展認證活動時,應當確保所有辦公場所采用相同質量管理體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員和認證過程。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認證人員管理制度,定期對認證人員的能力進行培訓和評價,保證認證人員的能力持續符合要求,并確保認證審核過程中具備合理數量的專職認證人員和技術專家。
 
  認證機構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委托人委托認證的領域、產品和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其法人資格等資質情況進行核實,根據認證委托人的規模、性質和組織及產品的復雜程度,對認證全過程進行策劃,制定具體實施、檢測、檢查和監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應能力的認證人員和技術專家實施認證。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對認證全過程實施有效控制,確保認證和產品測試過程完整、客觀、真實,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減少或者遺漏認證程序和活動,并配備具有相應能力和專業的認證人員對上述過程進行評價。
 
  認證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程序對認證結果進行評定和有效控制,并對認證證書發放、暫停或者撤銷有明確規定及評價要求。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保留相應認證資料。記錄應當真實、準確,以證實認證活動得到有效實施。記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歸檔留存時間應當與認證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做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由認證機構提供給認證委托人。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對認證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認證結論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準許使用認證標志,認證證書應當經認證機構授權的人員簽發。
 
  認證證書應當載明獲證組織的名稱、地址、覆蓋范圍或者產品、認證依據的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范、有效期等內容,認證證書所含內容應當符合認證實施的實際情況。
 
  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式樣應當在確定后30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認證機構應當向公眾提供查詢認證證書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經合并或者分立的認證機構應當對其發生變更之前出具的認證證書作出處理,并按照規定程序轉換相關認證證書。
 
  認證機構被注銷、撤銷批準資格后,持有該機構有效認證證書的獲證組織,可以向經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轉換認證證書;受理證書轉換的認證機構應該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轉換,并將轉換結果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要求獲證組織在認證范圍內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對誤用和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應當采取有效的糾正措施。
 
  第二十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要求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確定合理的監督檢查頻次,以保證通過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持續符合認證要求;對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或者撤銷其認證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無效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繼續使用。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設立的子公司應當以認證機構的名義從事其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要求開展工作。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和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及人員,不得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活動,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證培訓和認證咨詢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遵守認證認可條例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國家認監委負責對認證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對認證結果和認證活動進行抽查,并公布檢查、抽查結果和相關認證機構及獲證組織名單。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實行認證業務信息報送和年度工作報告公示制度。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認監委報送認證業務信息,包括: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的情況,獲得認證的組織詳細情況、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情況以及與認證結果相關的業務信息情況。
 
  國家認監委應當及時匯總認證機構報送的相關信息和數據,并予以公布。
 
  認證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報送國家認監委,報告內容包括:從業基本情況、人員、業務狀況、質量分析以及符合國家資質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財務會計審計報告等。
 
  第三十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所轄區域的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查處認證違法行為,并建立相應的監督協調工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所屬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其所屬分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所轄區域認證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報送國家認監委。
 
  第三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下列問題,經調查核實后,應當給予認證機構告誡并責令其改正:
 
  (一)與境外認證機構簽訂分包合約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
 
  (三)認證證書未備案或者向獲證組織、產品出具的證書式樣與備案證書式樣不符的。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認證機構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證明其實施認證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要求通過認可。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進行有效跟蹤監督,對認證結果的符合性進行抽查。對不能持續符合認可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作出暫停或者撤銷認可資格的處理。對認可監督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三十八條  認證認可協會應當加強認證機構的行業自律管理工作,對認證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履行行業自律規范的情況進行評議,發現認證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報告。
 
  第三十九條 認證機構和獲證組織應當對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協助,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條 對于獲證組織出現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環境污染或者職業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經行政機關監督抽查中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認證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依法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及時向國家認監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部門通報,并配合有關行政機關對獲證組織進行跟蹤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依法辦理《認證機構批準書》注銷手續:
 
  (一)《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認證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屆滿,經復查不符合延續批準決定的;
 
  (三)認證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對認證機構作出的批準決定:
 
  (一)國家認監委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批準的;
 
  (五)認證機構已經不具備或者不能持續符合法定條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批準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認證機構設立等審批事項的,國家認監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認證機構等審批事項。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認證機構設立等審批事項批準證書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認證機構。
 
  第四十六條 認證機構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子公司從事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子公司停止認證活動,處10萬以上50萬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給予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撤銷認證機構批準證書,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條 認證機構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國家認監委給予認證機構停業整頓6個月,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簽訂認證合同、組織現場審核(檢查)、出具審核(檢查)報告、實施認證決定、收取認證費用等認證活動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認證機構未取得相應認證領域從業批準,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其停業整頓6個月,并予公布;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認證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按時提交年度審查報告、未按照規定提交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信息、獲證組織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實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已經暫停和撤銷的認證證書,未向社會公布的;
 
  (二)未向認證委托人提供認證審核文件的;
 
  (三)審核時間嚴重不足,低于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
 
  (四)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的;
 
  (五)獲證組織的產品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或者產品生產標準未按照法定要求備案,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暫停其認證證書或者未采取其他糾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中,拒絕提供反映其從業活動的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6個月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經國家注冊(確認)的人員或者使用不符合認證要求和能力的人員從事認證審核、檢查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程序要求,認證人員未到審核現場或者未對認證委托人的糾正措施進行有效驗證即出具認證證書的;
 
  (三)內部管理混亂、多辦公場所作出認證決定,導致未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的程序和要求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認證或者跟蹤監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的;
 
  (五)其他違反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
 
  第五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準范圍開展認證活動;
 
  (二)涂改、偽造《認證機構批準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批準資格的;
 
  (三)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從事認證活動的;
 
  (四)停業整頓期滿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從事認證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存在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結論嚴重失實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批準證書,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于認證機構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認證機構在大陸設立認證機構或者代表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章關于境外認證機構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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